首页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二章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日…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 第十六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七条 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 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 第四节 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 第七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