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日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