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章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水效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水效标识实施规则,确定统一的水效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 第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产品水效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确定产品水… 第十条 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确定水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验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水效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能力,检验检测实验室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 第十一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 第十二条 水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加施水效标识。生产者应当于产品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产品入境前向授权机构提交完整备案材料,并申请水效标识备案,申请备案应… 第十四条 水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水效标识及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形式核验。 第十六条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水效标识的备案形式核验工作。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