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 第三章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按照初步判断的事故等级确定事故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调查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负责调查的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单位应当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确定调查组成员,指定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工程参建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事故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或者擅自发布事故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经事故调查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归档保存事故调查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完成30日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水利部。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费用由项目法人先行垫付,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