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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报送部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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