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七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