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