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