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4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机构 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 第二节 人员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 第十六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局指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机构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第七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