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3年) 第四章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第五十五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第五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第五十九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 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 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 第七十条 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 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第七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第八十一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第八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 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 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 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 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对员工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租户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者经其可以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机场联检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培训,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 第一百零八条 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