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3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程序如下: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做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