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1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