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2016年) 第六章 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201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协调民航行业统计的监督检查,设立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调查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统计违法行为,由民航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 第三十四条 开展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或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移送政府统计机构依…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依据《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民航企业的统计违法、违规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