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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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