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六章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