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