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效力
已失效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内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
第一條
凡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致殘或犧牲者,均按本條例規定撫卹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參戰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爲限:
第三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者,應由縣(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戰之部隊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入公立醫院者,應由縣(市)人其政府就地請醫治療。
第四條
民兵民工因参戰負傷致殘者,應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民兵民工殘廢證明書」,依下列規定撫卹:
第五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犧牲者,應由配合作戰之部隊或縣(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軍人犧牲褒卹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妥爲安葬,給予烈士稱號,發給「革命犧牲民兵民工家屬光榮紀念證…
第六條
因參戰犧牲或負傷致殘之民兵民工,其事蹟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搜集編纂其事蹟,予以褒揚。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