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三條 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三條 第三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者,應由縣(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戰之部隊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入公立醫院者,應由縣(市)人其政府就地請醫治療。 第二條 目录 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