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條

第四條 民兵民工因参戰負傷致殘者,應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民兵民工殘廢證明書」,依下列規定撫卹:

特 等、每年發給食糧一〇〇〇市斤,供給終身;

一 等、每年發給食糧八〇〇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食糧六〇〇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食糧五〇〇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三等甲級、一次發給食糧六〇〇市斤;

三等乙級、一次發給食糧四〇〇市斤。

前列之食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糧發給之。

長期享受撫卹者,得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按期檢查殘廢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