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整车特征核定标准及核定 第十七条 整车特征核定由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委托核定中心核定。海关依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报告》确定适用税率和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进口汽车零部件整… 第十八条 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报告。 第十九条 备案车型生产组装成第一批整车后10日内,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应当在接受海关总署指令后的1个月内,完成对有关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 第二十条 核定中心核定的车型为基型车。在经过核定的基型车基础上选装进口部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和核定中心提供选装类型,并在实际选装时如实申报。经核定中心复核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第二十三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中心对备案车型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时,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交以下单证: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征核定而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