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1989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在1989.02.01由公安部颁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
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二)其他汽…
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二)具有安全驾驶…
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
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
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