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