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第二十五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 第三十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