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