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1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