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 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 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 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五、 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 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