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9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

一、 关于定罪处罚

二、 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 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 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 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 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 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 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 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 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 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 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三、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 关于证据的收集

(一) 反映涉案地点的位置、环境,涉案船舶、车辆、油品的特征、数量、属性等的证据; (二) 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航海日志、GPS、AIS轨迹、卫星电话及其通话记录; (三) 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及其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付款的资金交易记录; (四) 成品油取样、计量过程的照片、视听资料; (五) 跟踪守候、监控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六) 其他应当收集、提取的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侦查办案部…

五、 关于涉案货物、财产及运输工具的处置

(一) 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 (二) 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三) 对所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船舶、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出租人、出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车辆改装为可装载油料用的船舶、车辆,或者进行伪装的; (二) 出租人、出借人默许实际承租人将船舶、车辆改装为可装载油料用船舶、车辆,或者进行伪装的; (三) 因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用于走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租、出借给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团伙使用的; (四) 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承运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承运人信息的; (五) 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六、 关于办案协作

七、 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