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 运输易燃品规定: 第二十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