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五章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