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七条 承担政府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 第十八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政府储备粮食的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 第二十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