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2017年) 第四章 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或计入当期费用(因…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