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一章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