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