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