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建设部
效力
现行有效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三、
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
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十一、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
十三、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
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十五、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