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