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26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6年2月9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7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八条…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三、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删去“中国物品编码中… 四、 将第十三条中的“《商品条码》(GB 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修改为“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第十五条中的“《商品条码》(GB 12904)、《储运单元条码》…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 六、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八、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责令其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 九、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 十、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