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