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归档章式样(略) 2. 档案盒封面式样(略) 3. 档案盒盒脊式样(略) 4. 备考表式样(略) 5.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式样(略) 6.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封面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