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归档章式样(略)
2.
档案盒封面式样(略)
3.
档案盒盒脊式样(略)
4.
备考表式样(略)
5.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式样(略)
6.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封面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