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