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外部审计和三方会谈 第三十一条 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原则上应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其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审计和并表审计。 第三十二条 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向并表监管局备案本会计年度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和审计组,同时抄报相应的属地监管局。如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主报告行还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外部审计师应在并表审计前,就审计要求与并表监管局进行沟通。 第三十四条 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将《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报并表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属地监管局应在收到《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并表监管局反馈对外部审计质量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六条 并表监管局负责根据外资银行综合监管情况,提出并表三方会谈计划。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