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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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