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