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