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