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