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