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条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