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