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 第二章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